全国首家金融法院,成立五年间受理近2万余件证券股票纠纷(二) [淘股吧]

止于流沙 2024-05-07 11:00 上海

根据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重大性违法违规,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损失。
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实施日至信息披露违规揭露日之间买入上市公司股票的股民,在信息披露揭露日后卖出或仍持有上市公司股票的股民亏损的,可以起诉上市公司获得相应赔偿。

股票索赔是不告不理原则,即上市公司不会主动赔付。
投资者需及时参加索赔,以免过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地追回投资性损失。股票索赔有法律依据,已经有诸多符合索赔条件的股民依法获得了支持,并取得了满意赔偿。



金融证券纠纷化解机制创新:“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全链条纠纷化解上海金融法院作为全国首家金融专门法院,成立近五年间,受理了各类金融民商事、行政案件,其中就有大量的群体性证券纠纷。

针对群体性证券纠纷的多元化解,在全国率先探索出“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并积累了丰富的群体性金融纠纷多元化解经验。上海金融法院自2018年8月20日成立至今,共受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约2万余件。

下面以群体性证券纠纷为样本,分析群体性金融纠纷呈现的特点,以厘清群体性金融证券纠纷对解决双方主体纠纷有相关启示作用。
金融案件审判中,群体性纠纷案件量大、涉诉主体多、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投资者较为分散,但诉请之间存在共通性的特点。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2018年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中提出要建立示范判决机制,进而引导其他当事人通过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纠纷。对此,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制定《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创设“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并对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基本规则予以细化。
2021年4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将示范判决机制的适用纠纷类型扩大至所有金融纠纷。

一、核心:以示范判决促类案调解具言之,“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即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时,先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待示范判决生效后,针对已立案的相关案件,法院发挥示范判决的示范效应,促使当事人委托调解;针对尚未立案的案件,法院促使当事人委派调解后,将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司法确认,从而确保该全链条机制覆盖各个阶段的纠纷,实现证券虚假陈述群体性案件的整体、全面化解。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的核心在于以示范判决促类案调解,应将示范判决机制置于多元化解纠纷体系中予以考量。
示范判决对群体性金融纠纷个案之间的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作出认定,更像是一种结果的预设,向后续平行案件纠纷的当事人传递出“司法信号”,当事人可从中探知可能的司法裁判结果,从而建立预期,法院进而可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纠纷。
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一方面有效解决群体性金融纠纷案件量大、审理周期长所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问题;另一方面,示范判决所具有的裁判效力的扩张性使得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在共通事实认定和共通争点法律适用上保持一致,促进了适法统一。

二、全链条纠纷化解机制运行规则构建
1、示范案件的充分审理为使示范判决的示范效应得到最大程度发挥,以增强当事人预测裁判结果的可能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明确了对示范案件进行充分审理的相关规则。具体做法是,在示范案件的选定上,要求示范案件应当充分体现群体性金融纠纷的共通事实和法律争点,且为全面反映群体性纠纷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争点,可选定若干同类案件为示范案件;
在诉讼指导上,法院可通过适当释明,组织当事人围绕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充分举证、全面进行事实调查和辩论;在专业支持上,涉及专业问题,可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意见,或指派专家辅助人出庭,或选用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在案件评议上,示范判决作出前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必要时提请审判委员会议讨论;在上诉程序上,示范案件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应建立绿色通道、快审快判,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或法律适用标准发生变化的,应通过有关平台予以公告。

2、诉讼费用杠杆的调节机制
为充分发挥诉讼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提高当事人调解意愿,《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2.0版中明确了不同情形下诉讼费用减免及酌情增加负担部分的相关规则。
一是利用案件受理费用的经济杠杆引导当事人同意诉前先行调解,如经立案前委派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当事人拒绝依照示范判决提出的调解方案,且在后续诉讼中未能获得更有利的判决结果,可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是利用损失计算费用的分担引导原告律师尽到初步核损义务。示范判决作出后,后续平行案件的投资者仅须提供证券账户开户证件号码,交易记录由法院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取,损失核定一般委托示范案件选定的损失核定机构,投资者维权成本低,部分原告律师在网上招揽投资者后,不对投资者是否存在损失进行初步审查(如投资者买入股票时间并未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而径行全部交由法院及损失核定机构,未尽律师基本的审查义务。对此,规定中新增一条,平行案件经损失核定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计算费用由原告负担,旨在通过损失计算费用的分担引导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讼行为。

3、支持诉讼机制的有机结合
在示范判决机制下,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参与示范案件审理的投资者须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经济成本,群体成员在经济理性下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搭便车”的倾向,如此极易导致群体性原告内部利益的失衡,以及示范案件原告在诉讼行为上的消极不作为,降低群体性诉讼的审理效率。为破解搭便车难题,《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明确在群体性证券纠纷示范案件的选取过程中,优先将由国家机关或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机构支持诉讼,且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的案件确定为示范案件,从而实现示范判决机制与证券支持诉讼的结合。

赋予证券支持诉讼中的公益组织发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能有效解决投资者难以自发形成共同意志和诉讼集团的问题,也能解决投资者个体参与不足的问题。而且,引入公益性的专业机构支持投资者起诉时,机构还可充分参与后续平行纠纷的调解工作,发挥全链条解纷机制效用的最大化。此外,随着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改革,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额上限不断提升。除群体性证券纠纷外,上海金融法院针对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群体性金融纠纷化解也保持关注。

在基层人民法院就受理的群体性金融纠纷选取示范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后,鉴于二审案件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系列案件审理以及后续的潜在诉讼,上海金融法院及时了解群体性诉讼整体情况,审慎审理,及时裁判;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群体性金融纠纷示范案件,必要时也可提级管辖,为群体性金融纠纷的妥善化解打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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